「新」香港商品交易所近日高調成立,筆者在名稱之前加上「新」字,因為早在七十年代香港已經有同名的商品交易所,經營糖、棉花、大豆等期貨商品,最終因業務不振而停止商品期貨業務,反而金融期貨產品卻一支獨秀,後來舊商交所(改名為期交所)被併入港交所。
市場人仕多質疑商交所經營石油業務,打破了港交所的壟斷地位,查實根據《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只有23種商品在禁止之列(詳見:http://www.hklii.org/hk/legis/ch/ord/cur/82.txt),而當中卻沒有石油、燃油、天然氣等能源板塊,反而金屬如黃金、白金、銅等卻在管制之列,似乎是屈機了法例的漏洞。
只要細心一諗即令人會心微笑:商交所要做能源期貨,是完全不用修例;港交所憑著屬下的期交所,亦計劃於十月重開黃金期貨業務,反而金銀業貿易場要做黃金期貨(不是現貨Spot),卻需要修例而趑趄不前。
查商品期貨交易實乃小圈子遊戲,即如美國、英國、中國或日本,也不是一個期貨交易所從事所有商品,比如中國三市就這樣分工:
上海:鋁、銅、天然橡膠和燃料油
大連:大豆、豆粕、玉米
鄭州:小麥、棉花
其原因一望而知,出處不如聚處,上海是中國工業中心、大連是東北農產品集散地,鄭州是中國兩大動脤京廣、隴海鐵路交界,自然大有本錢做商品期貨。港交所袞袞諸公是做金融產品專才,而並非做石油或農產出身,獻醜不如藏絀,亦不一定是壞事。
而商交所亦聲明不會做黃金期貨,就由港交所與金銀業貿易場爭,其實安士九九九金是國際標準,公斤(kg)金是國內標準,金銀業貿易場偏要做司馬兩九九金,多年而不變,空有專門人才,亦無得好怨。近年任由場外交易成為主流,今日卻想重拾江山,浪子想回頭,金亦不換,即使與港交所平分天下,亦只是淪為雞肋。
http://www.hklii.org/hk/legis/ch/ord/cur/82.txt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第82章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禁止在香港再設立商品交易所。
[1973年8月3日]
(本為1973年第54號)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商品”(commodity) 指附表內指明的物品;
“商品交易所”(commodity exchange) 指人們在該處或透過該處經常提供商品以作銷售或交換的市場或交易所。
“商品”(commodity)
“商品交易所”(commodity exchange)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4/2003
本條例適用於每一間商品交易所,但不包括─
(a)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適用的市場; (由1986年第10號第32(1)條修訂)
(b) 根據《農產品(統營)條例》(第277章)設立的市場;
(c) 根據《海魚(統營)條例》(第291章)設立的市場;
(d) 在1973年6月20日業已經營的商品交易所;
(e)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認可期貨市場;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f)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9)條不得視為違反該條例第19(1)(b)條的任何活動。 (由2002年第5號第
407條增補)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4
禁止設立或經營商品交易所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
(a) 設立或經營本條例適用的商品交易所;或
(b) 明知而協助經營任何此等商品交易所。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按罪行持續日數,每日另處罰款
$50000。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5
進入和搜查等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職級不低於警司的任何警務人員,可無須手令,在所需的其他警務人員協助下─
(a) 進入和搜查他合理地懷疑在其內有人正犯或已犯第4條所訂罪行的任何處所;及
(b) 帶走和扣留他合理地懷疑可作為或包含犯該罪行的證據的任何設備、簿冊、紀錄、帳目或其他文件。
(2) 任何該等警務人員可─
(a) 破啟他根據第(1)款獲授權進入的任何處所的外門或內門;
(b) 使用武力帶走任何妨礙他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的人或物件;
(c) 扣留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人,直至該處所搜查完畢為止。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6
下令封閉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如被控犯第4(1)(a)條所訂罪行,區域法院可應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下令將被指稱為用作經營商品交易所的處所封閉,
直至有關該罪行的法律程序結束為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對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的處所擁有權益的人,因該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該命令;區域法院在聆訊該申請後,可
維持該命令,或指示將該命令撤銷。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在對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前不少於24小時,申請通知書連同申請理由須送達律政司司長,而律政司司長在該項申請的聆訊中有權
陳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任何人如被裁定違犯第4(1)(a)條的規定,法院可命令封閉用作經營商品交易所的處所,封閉期可在命令中指明。
(5) 如法院已根據第(1)或(4)款作出命令,任何警務人員,不論是否管有該命令或該命令的副本,均可採取所需的行動,封閉該命令所指的處
所。
(6) 凡有根據第(1)或(4)款作出的命令而該命令正在生效,任何人未得警務人員的授權而進入該命令所指的處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
款$50000。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7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9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由1999年第79號第3條修訂)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ECT 8
展開法律程序的時效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有關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告發或申訴(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在犯罪後3年內或在檢控人首
次發現該罪行後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出(兩個限期中以較早屆滿者為準),則可獲審理。
(2) 本條不適用於在《1991年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修訂)條例》*(1991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
(由1991年第8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1年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修訂)條例》”乃“Commodity Exchanges(Prohibi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nb
sp;
1. 大麥
2. 可可
3. 咖啡
4. 銅
5. 棉
6. 黃金
7. 鉛
8. 玉米
9. 燕麥
10. 白金
11. 米
12. 橡膠
13. 銀
14. 油籽及菜油
15. 糖
16. 木材
17. 錫
18. 小麥
19. 羊毛
20. 鋅
21. 黃麻 (由1973年第163號法律公告增補)
22. 冷凍肉類、家禽及魚類 (由1973年第163號法律公告增補)
23. 大豆(黃豆) (由1979年第269號法律公告增補)